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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公证不能代替著作权登记

时间:2017-11-02 13:22:59    来源:爆侃网文综合整理    编辑:爆侃网文 字号: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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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我国作品著作权登记量持续增长,2016年著作登记总量突破200万件。

  但近来有人认为,对作品进行公证取得的公证书也可以证明作品著作权的权属,公证书可以代替著作权登记证书。

  笔者认为,在审查内容、法律效力、应用范围等方面,作品公证与著作权登记都存在显著差异。

  在审查内容方面,作品公证与著作权登记各有侧重:

  公证是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虽然理论上对作品进行公证是可行的,但实践中作品公证的业务并不多。

  公证时,申请人需提交身份证明和作品样本。公证员审查的内容较少,相对简单,审查的重点是申请人办理作品公证的身份和资格是否真实、合法,对作品的著作权权属等不会审查。

  著作权登记是由登记机构对计算机软件和其他各类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登记的活动。

  办理著作权登记时,申请人除了提交身份证明、作品样本或者软件的源程序等材料之外,还需要提交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例如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声明,委托作品的委托创作协议等。

  故著作权登记时,需审查的内容较多,相对复杂,审查的重点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

  作品公证与著作权登记要求提交的材料不同,审查的内容和重点不同,直接导致两者的法律效力差异较大。

  公证法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实践中,办理作品公证大致分为两类情形:

  一类是证明公证时申请人已经持有作品这一事实;

  另一类是公证证明申请人“自称”作品已经创作完成,并享有著作权这一事实。

  这两类情形中作品公证书仅仅能证明“公证时作品的事实状态”,即申请人将作品提交给公证员时,作品事实上所处的状态,却不能证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作者、署名、著作权人等。

  另外,第二类情形的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证据规则,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或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弱。

  与作品公证法律效力不同的是,在相关法律规定和长期实践中,著作权登记证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登记事项属实。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明确,作品登记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事实上,随着其他各类作品登记的开展,著作权登记证书为解决著作权纠纷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

  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应用范围远大于公证书

  除了在诉讼中用于证明登记事项属实之外,著作权登记证书还被广泛应用于多种场合。

  例如《作品登记证书》被大量应用于文化创意产业,作为授权使用、权利流转、版权交易等的基础性文件。

  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更是被作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软件产品和软件企业、科技成果登记和计算机软件产品增值税减免的条件之一。

  反观作品公证,除了保全证据,证明“公证时作品的事实状态” 并用于诉讼之外,目前来看作品公证书没有其他方面应用的途径。

  总之,作品公证与著作权登记是两类法律行为,界限是清楚的,作品公证书不能代替著作权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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