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的客体是作品。版权的主体是作者。从这个意义上说,版权在本质上就是作者权。版权保护主要是保护作者在作品创作和传播过程中产生的合法权益。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身权利有四种。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所谓的人身权利,是指与作者人身和人格不可分割的权利。因此是一种不能转让的权利。作者能够许可或转让的权利仅限于财产权利。在传统的作品出版发行过程中,人们更多关注的是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但从上世纪末以来,随着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学异军突起。文学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都在逐渐演变。由于网络文学创作过程和传统出版方式上的差异,从而导致一系列涉及作者人身权利的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引起社会和业内的广泛关注。因此今天我仅就网络创作过程中作者人身权利保护问题谈几点不成熟的看法。挂一漏万。仅供大家批判。
一、关于网络创作合同的法律地位问题
网络创作区别于传统创作的一个显著的特点,是作者在网上连续创作。一部分一部分地完成。一部份一部分的发表。有的时候创作和发表是同时完成的。这个特点决定了网络平台和作者签订的合同大多是一个委托创作合同。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合同事先约定。没有事先约定的,著作权应当归作者所有。
依据法律常识,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许可使用和转让,应当是指已经完成创作的作品。而不是作者头脑里的思想或创作计划。网络平台和作者签署委托创作合同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明确作品完成后著作权的归属。如果一切按约定执行,这应该没有大的问题。但问题的在于,作者如果没有按约定计划完成作品,或者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怎么办?虽然作者可以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不能解决平台方的关切。即尚未完成的作品权利归属问题。所以平台方总是希望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把作者套牢。于是就出现了“签约作品完成指签约作品完全写完,包括作品的正传、前传、后传及所有任务的后续发展的一切作品”的类似约定。这种约定看起来林林总总,滴水不漏。但不仅有违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容易给人造成绑架作者、显失公平的不良印象。还涉嫌侵犯作者的人身权利。
二、关于“专属作者”和职务作品问题
我曾在几份合同中看到“专属作者”这个概念。这大概不是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国外版权法中有法人作品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中有职务作品的规定。不知道这个“专属作者”概念。是不是和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有关。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务作品,是指作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一般说作者和所在组织有劳动雇佣关系。具体情况可分为两类:
1、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但组织方在作品完成后有两年的优先使用权。
特殊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可以归作者所在组织所有。但依据约定优先原则,也可以由作者享有。从定义上看,特殊职务作品相当于国外的法人作品。西方大公司如迪士尼、苹果、谷歌等公司的作品,大都是法人作品。公司给予作者优厚的待遇和报酬,作者利用公司的资源去创作,由公司承担投资风险,成果当然应该由公司享有。
据一位平台方的朋友介绍,现在网络作者很难养。他们旗下的网络写手大都不是原来那些专业作家。而是他们悉心培养出来的新人。有些人最初的作品根本没人看。但没人看也让他写。给他提供平台,让他去锻炼、提高。为此平台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多年的投入和努力,使网络平台上涌现了一大批新的网络作者。但由于市场竞争很激烈,其中有些人一旦功成名就,就想另选高枝,另谋高就。平台想留人很困难。鉴于这种不利的地位,在签订合同时,他们总是想方设法地设置条件,千方百计地维护企业的切身利益。
而在一些网络作者看来,现在影响力较大,有利于他们发展的网络平台就那么几家。这些大企业在网络文学市场上具有支配性的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网络写手们只能“任人宰割”。明知是苛刻的条件,也只能接受。明知是一杯苦酒,也只能喝下去。否则,你就可能淹没在网络创作的大海里永远看不到希望的彼岸。
我个人认为,这里一个核心问题是企业文化问题。企业和作者应该建立起一种平等互信的良好关系。优秀的企业应该是吸引人才为我工作,而不是胁迫作者为我创作。我们去迪士尼和微软考察,发现它们最大的资源优势是公司里集中了一批全世界顶尖的人才。当然,我这里说的很轻巧。企业要养住高精尖人才是要有大量投入的。但我觉得现在我们许多平台公司也并不差钱。归根到底还是一个经营战略和企业文化问题。
三、关于作者署名权和创作权问题
在一些网络创作合同中,明文载有禁止作者以同一个笔名为他人创作作品,或者禁止作者为他人创作同一题材作品的规定。我不知道这样要求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包括真名和笔名。是作者的一项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利。从表面上看,署名权只是一个署名问题。但署名权本质上是作者创作成果的标志。只有创作出了作品,才有署名权的问题。没有作品就无所谓署名权。限制作者的署名权,实际上是限制作者的创作自由。
著作权法设定的作者人身权利中,还有一项修改权也与此有关。鉴于人身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因此作者对已经转让的作品,仍然有权进行修改,并发表修改的版本。同时,即便作者在同一类题材基础上再创作,甚至使用了相同的人物名称和形象,但形成了新的作品。这也是不为著作权法所禁止的。例如金庸和古龙的作品,再创作的情形很多,并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因为这是文学作品创作的一个规律。可见,创作权和劳动权、工作权一样,是公民享有一项宪法权利。一份民事合同居然禁止公民用自己的名义去工作,去创作,这不仅违反著作权法,合同法,同时也是违宪行为。
我曾经问过作者,为什么答应这样苛刻的要求,你是自愿的吗?回答是不自愿,但没办法。我不答应人家,人家就不会和我签合同。
我也曾问过平台方,这样的合同条款合适吗?回答是不合适,但没办法。我不这样做,人家就会去和别人签合同。
如果双方说的都是实话,说明他们都很无奈。因为市场竞争是激烈的。很多时候明知不该,也不得不为。作者很无奈,平台也很无奈。但这不能改变一个基本的法律事实,通过合同限制作者人身权利的条款是非法的和无效的,对作者不具有约束力。
四、网络平台和作者关系的几点建言
网络文学区别于传统文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创作和传播融合发展。有些平台已经不止是一个传播渠道,而且逐渐演变成网络文学作者的孵化器。几年光景,已经培育出一大批网络写手和众多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作品。这对于推动我国文学事业乃至整个版权产业的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有人戏谑地把平台和作者的关系称为一对离不开的冤家夫妻。虽然恩恩怨怨,但也不能分离。现在国家政策支持,市场需求旺盛,是网络文学发展的大好时机。因此,处理好平台和作者的关系至关重要。提几点不成熟的建议仅供各方参考。
1、依法经营是企业经营之本。在市场初创时期发生一些乱象并不奇怪。但随着市场秩序的逐步规范,企业应该进一步依法约束自己的经营行为。尤其是那些领军企业,更应该率先垂范,肩负起引领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要敬畏法律。杜绝严重违法行为,不触碰高压线。也要注意不犯小儿科的错误。影响企业形象。在中国的互联网企业中,这样的教训已经很多了。
2、处理好平台和作者的关系。我个人觉得,平台应该主动负起更大的责任。努力培育优秀的企业文化。把作者视为平等的合作伙伴。通过合理、合法和更人性化的方式培养和吸引他们为自己服务。对于一个优秀的企业来说,要的是吸引力和向心力,而不是强制力。
3、网络作者应当理直气壮地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要总是屈服于不正当的压力。但也提倡作者应该忠于职守,恪守约定,注重信义,知恩图报。不要急功近利,见异思迁。发生问题和纠纷应当积极协商。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