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稿是作品的载体,不完全等同于作品本身。
书稿本身被损害,也不完全等同于该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
书稿的丢失,对权利人在证明著作权的享有、行使著作权等方面固然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但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如今,侵犯著作权的纠纷案例已是屡见不鲜。但是,如果弄丢了作品载体本身,甚至是作品唯一的载体,侵犯的又是什么权利呢?
比如,沈某与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把自己作品的手稿交给了出版社,可是出版社不但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出版图书,还弄丢了沈某几十万字的手稿。而沈某就只有这么一份手稿,没有其他备份。于是沈某把出版社告上法庭,要求出版社根据出版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他同时认为出版社弄丢作品手稿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知道,凡是作品就必须体现在一定载体上,如果载体是唯一的,在载体灭失的情况下,作品也就消失不见了。
极少数情况下,如果作品比较短(如一首诗),作者可以根据自己的记忆恢复出来;但是如果作品比较长或者复杂(如小说或者油画),作者根据记忆恢复出来的作品已经不是之前的作品了。
当作品有备份的时候,其中一个载体遭到灭失,相信大家也不会联想到侵害著作权的问题。但是在作品载体是唯一的时候,作品载体丢失不免令当事人想到:我的作品随着这唯一作品载体的消失不见了,难道这没有侵犯我的作品著作权吗?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和第49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这些规定中并没有把“丢失或者销毁作品唯一载体”作为侵犯著作权的一种行为进行规定。只是在第47条第11项规定了“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似乎留了一个口子。
但是,根据法律解释的通行规则,对最后的兜底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一定要参考前面的具体规定。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第47条第1项到第10项都是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又无法律上的根据,以某种方式使用了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行为。丢失或者销毁作品载体是针对作品载体的行为,并非使用作品的行为,显然不能纳入兜底条款之中。
所以,认为丢失或者销毁作品唯一载体侵犯作品的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
作品的载体与作品是两种事物。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载体是体现出作品的介质。同一个作品可以以纸张为载体,也可以以电子文档为载体。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作品载体则主要由物权法等法律进行保护。
若不是作品唯一载体被丢失或者毁坏,当事人显然也不会想到是侵犯著作权的问题。但通过之前的法律分析可知,即使是唯一的载体被丢失或者毁坏,也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能寻求物权法的救济。
在沈某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书稿是作品的载体,不完全等同于作品本身。书稿本身被损害,也不完全等同于该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书稿的丢失,对权利人在证明著作权的享有、行使著作权等方面固然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但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某出版社丢失书稿侵害了沈某对作为特殊物“书稿”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可见,虽然作品唯一的载体消失可能影响作者著作权的行使,或者著作权也随之消失,但是不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而是侵害了载体的物权。
到这里,仍然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二是以邮件、电子文档等电子介质存在的载体是否与以书、手稿等纸质介质存在的载体一样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以书稿为例,如果不考虑内容,书稿由纸与墨构成,是否赔偿原告的纸、墨就可以了?那赔偿数额显然就很低了。
沈某案件的法官认为:“丢失书稿的赔偿额计算,首先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丢失稿件应赔偿书稿价值,而不是赔偿书稿出版后作者能获得的报酬;二是记载作品的稿件与一般物品的价值又有所区别,稿件的价值不单单在于纸张,因为稿件的完成体现了作者的劳动,故书稿价值的赔偿应结合作者付出的劳动、作品的类型等因素综合考虑。”
可见,该案并没有简单地根据载体的自身价值进行判决,而是考虑了作者的劳动时间、类型、历史纪念意义等,即作品的价值。
同时,判决也要考虑到载体的灭失对原告行使著作权所造成的影响和不便。所以,法院的判决虽然没有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但是在判决的时候不但考虑了载体的价值,也考虑了附着于载体上的作品的价值。
同样的载体,不同的作品,最后得到的赔偿数额是不同的。